發佈日期: 2025-03-10
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
組織暨捐助章程
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,定名為「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;主管機關為文化部。
第二條 本會以推廣臺灣歌仔戲為目的,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:
一、 臺灣歌仔戲之創作、演出、推廣、研究。
二、 協助或支援公私部門辦理臺灣歌仔戲相關業務、推動國內外歌仔戲展演或學術交流活動。
三、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。
第三條 本會由前教育部文化局補助前國劇欣賞委員會新臺幣40萬元整,購置樓房二層捐助成立之。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,得繼續接受政府補助及民間捐助,或接收其他基金會經依法清算終結後之賸餘財產。
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,並得視業務需要,經文化部許可後,於國內、外設置分事務所。
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運作管理,董事會職權如下:
一、 基金之籌募、管理及運用。
二、 業務方針及年度工作計畫之核定。
三、 重要章則、辦法之制定與修正。
四、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。
五、 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與人員薪資支給基準之核定。
六、其他有關本會重要事項之審理。
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七至九人,董事人數應為單數,由文化部就文化藝術界人士、學者、專家、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選之。
董事任期每屆四年,期滿得連任;連任之董事人數,不得逾改聘(選)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。
董事聘任,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。
董事於任期屆滿前,因辭職、死亡,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,得另聘(選、派)其他人選繼任,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為止。
第七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,對內為董事會主席,對外代表本會,連選得連任。另得設常務董事一至三人,董事長為當然人選,其餘名額由董事互選之。
董事長請假、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,應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;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,由董事互推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。
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、章程、董事會決議協助會務。
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能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
席。
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,以受一人委託為限,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
總人數三分之一。
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,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,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。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,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,自行召集之。董事會開會時,如以視訊會議為之,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,視為親自出席。
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,監察人之遴聘、解聘程序、任期及單一性別比例
準用本章程有關董事之規定。
監察人之職權如下:
一、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。
二、監察本會之業務、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。
三、稽核本會財務帳冊、文件及財產資料。
四、監察人相互間、與董事相互間,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。
第九條 本會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由文化部解除其職務,並通知
法院為登記:
一、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。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二、 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,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。
三、 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、監察人、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、監察人,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,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:
一、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尚未復權。
二、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第十條 董事會議每年至少開會二次,均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,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。對於議案之表決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:
一、 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二、 基金之動用。
三、 以基金填補短絀。
四、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
五、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。
六、 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。
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,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,並經文化部許可後,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。
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,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
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,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。
第十一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,得置執行長、副執行長、相關業務主管及職員若干人,處理會務。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,經董事會通過後聘請之。其他人員由董事長或授權執行長任免之。執行長受董事會之監督,綜理本會各項業務;副執行長襄理之。
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。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,得為專職或兼職。董事長為專職者,依「財團法人法」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;若為兼職者,其支給基準依「財團法人法」第五十三條及「文化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辦法」第七、八條規定辦理。前開專職或兼職支給基準均應經董事會決議後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。支給基準變更時,亦同。
本章程第十一條任用之人員,其薪資支給基準應經董事會決議後,報請文化部核准。支給基準變更時,亦同。
本會董事及監察人開會時,得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。
第十三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。本會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,將次一年度預算報送文化部核轉立法院審議;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,將前一年度決算報送文化部核轉立法院審議;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填列績效評估報告,送文化部辦理績效評估作業。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,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。
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:
一、 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經文化部備查之資料,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。
二、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、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、捐贈名單清冊,且僅公開其補助、捐贈者及受獎助、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(獎)助、捐贈金額。但補助、捐贈者或受獎助、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,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,且經文化部同意者,不公開之。
第十四條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,對捐助財產、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,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。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,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,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。
第十五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,應以法人名義為之,並受文化部之監督;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、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。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:
一、 存放金融機構。
二、 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、銀行承兌匯票、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。
三、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。
四、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、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。
五、 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,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。
六、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,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。
第十六條 本會為結合民間資源鼓勵社會人士參與歌仔戲推廣工作,得敦聘熱心歌仔戲文化人士及捐助基金者為顧問,由董事長提名,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,並均為無給職。
第十七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,應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,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,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,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查。
第十八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,如遇特殊原因必須解散,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:
一、 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通過解散之擬議,並經文化部依民法第65條規定予以解散。
二、 經文化部依相關法令規定,予以撤銷或廢止許可。
三、 經法院宣告解散。
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,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,應歸屬中央政府。本會如因與其他基金會合併,其基金及賸餘財產應歸併於存續之基金會繼續使用,以利會務運作。
第十九條 本章程修訂於民國62年7月3日、103年6月12日第一次修訂、104年8月31日第二次修訂、111年6月21日第三次修訂、112年12月26日第四次修訂,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二十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,報文化部許可,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;修正時,亦同。